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服务地区:河南

擅长:合同纠纷,公司企业,债权债务,刑事案件

王某诉某机械工程公司借款纠纷案

来源:白旭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17-12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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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原告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,称2010320日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某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;20175月中旬,原告要求该公司返还该笔借款,而该公司久拖不还。据此,原告王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返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,提供的证据有盖有“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”的“交给付款单位一联”的收据原件1张。该收据“入账日期”一栏注明:2010320日;该收据“收款方式”一栏注明:现金;该收据“人民币(小写)”一栏注明:500000元;该收据“单位盖章”一栏盖有“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”;但该收据“人民币(大写)”、“收款事由”等项下相关内容字迹模糊不清;该收据“财务主管、记账、出纳、审核、经办”等项下均空白。

白旭飞律师代理意见:收据只能证明某机械公司收到一笔金额味50万元的款项,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成立,且该收据记载内容不全,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。

审理经过: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自称为“借据”的书证1份,经过庭审调查,该证据的合法性、真实性、关联性均存疑,不能完全、充分证明原、被告之间借贷行为客观真实存在: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一份“收据”而非“借据”。该证据从形式上看就是被告单位收到原告现金款项,是一份现金收款收据;从内容上看就是原告给付了现金款项给被告,被告出具收据证明收到了原告款项,至于事实上是原告出借款项,还是被告收回款项,尚需其他证据佐证,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,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尚不能确切证明其所主张的出借了50万元给被告的案件事实成立;该“收据”空白的内容有:“财务主管、记账、出纳、审核、经办”等项下均空白,该证据从形式要件到实质要件均存在重大瑕疵;原告王某的行为有悖于常理,按原告诉状所称,原告于20101020日出借37万元款项给被告,且未约定利息,直到被告使用了该款项近7年之久的20179月才开始追索,此种情形有悖于常理。故对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,因其举证不充分,不予支持。

判决结果: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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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白旭飞
  • 执业律所: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专职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14101*********59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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